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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小编从某公众号获悉某“男子在重庆永川一药店购买固体饮料获赔59.7万元,四川生产商申请上诉及再审均被驳回”文章后,随后对涉案的销售商、生产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一查发现这个索赔案件还是个大案,同样的产品,同样的数量,同样的销价,还另外有一男子也向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购买了150盒进行索赔,最后法院也是判决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59.7万元,只是这起案件最终生产商没有申请上诉。综合起来看,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累计要赔偿119.4万元,这确实还不是一个小数目,当然这是2019年的案子,目前不知道案件执行情况,也不清楚生产商是否已经支付这119.4万元的赔偿款。小编也仔细拜读了判决书,然后查了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14880-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发现涉案产品在其包装上标注的配量表中含有乳铁蛋白粉,且标注的产品类型也为固体饮料,而乳铁蛋白属于营养强化剂范畴,且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乳铁蛋白仅允许使用于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涉案产品不属于乳铁蛋白可添加食品类型之列,确实应存在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的行为。
现将这2起判决的判决书摘录整理如下,供交流学习探讨。沈文超与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沈文超,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525号附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BBC0XP。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88号3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35Y4L。原告沈文超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以下简称笃信药店)、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超、被告笃信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被告利君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明、刘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退回其价款59700元;二、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十倍价款597000元;三、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沈文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其与笃信药店的买卖合同,由笃信药店退还价款59700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两次在笃信药店购买了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以下简称案涉产品)150盒,单价398元/盒,合计59700元。其食用案涉产品后产生不适,经查询和咨询发现,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不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且未标注乳铁蛋白的含量。其作为消费者,有权请求被告退还价款和按价款十倍予以赔偿。被告笃信药店辩称,一、原告曾在其店内购买了“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产品,但不能确认案涉产品是在其店内购买。二、该产品经过了相关审批,其进货渠道合法,不属于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即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与其无关,原告无权请求“退一赔十”。三、原告为打假获利而购买案涉产品,不是为消费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四、案涉产品不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君科技公司辩称,一、其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各项资质齐全。但存在案外人涉嫌利用其商标及包装在他处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可能。二、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法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三、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多达150盒,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恶意购买,且原告在多地涉及高额索赔案件,不属消费者。四、即使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标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大肆购买,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五、从法律体系解释的原则出发,原告主张十倍罚则应以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沈文超在笃信药店购买案涉产品50盒,单价为每盒398元,支付价款19900元。2019年2月14日,沈文超再次在笃信药店购买案涉产品100盒,支付价款39800元。沈文超两次购买案涉产品共计150盒,共计支付价款59700元,笃信药店均向沈文超出具了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案涉产品包装盒上作了如下标注:注册商标为“利君”,生产企业为利君科技公司,产品名称为乳铁蛋白浓缩粉,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执行标准为GB/T29602,配料表:乳清蛋白粉、牛初乳冻干粉、全脂乳粉、水苏糖、食用葡萄糖、植脂末、草莓粉、乳铁蛋白粉,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4日,保质期为24个月,以及食用方法等。案涉产品系笃信药店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等。笃信药店系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店,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及本地区相关质量标准及有关质量要求。笃信药店进货时,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乳铁蛋白浓缩粉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该产品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2019年3月22日,魏宏就利君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起诉笃信药店、利君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了(2019)渝0118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乳铁蛋白浓缩粉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违反GB14880—2102《食品营养强化剂食用标准》,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判决已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渝05民终13号民事判决所维持。审理中,利君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书》,拟证明冯玉龙委托其生产乳铁蛋白浓缩粉的事实。沈文超质证认为这是利君科技公司与冯玉龙之间合同,属内部关系;笃信药店表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沈文超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合同当事人针对笃信药店提出的解除合同和退还价款的主张,二是作为消费者向生产经营者笃信药店和利君科技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现就沈文超的诉讼请求和双方争议问题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沈文超请求解除合同和由笃信药店退还价款的问题沈文超在笃信药店购买案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产品属于食品,沈文超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用于食用,故案涉产品的食用安全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然要求。由于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不符合GB14880—2102《食品营养强化剂食用标准》,缺乏安全保障。在此情形下,一方面,笃信药店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沈文超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将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沈文超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请求笃信药店退还价款。因此,对于沈文超请求解除合同,由笃信药店退还价款5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解除后,沈文超应将案涉产品退还笃信药店,但笃信药店不得再将案涉产品向消费者进行销售。二、关于沈文超请求赔偿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沈文超提出该主张,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双方为此存在多项争议。(一)、利君科技公司辩称,存在案外人涉嫌利用其商标及包装在他处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可能。利君科技公司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书》,拟证明冯玉龙委托其生产乳铁蛋白浓缩粉的事实,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不能成立。而即便该事实成立,也无法认定案涉产品就是冯玉龙委托生产的产品。且即便案涉产品就是冯玉龙委托生产的产品,但案涉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利君科技公司的“利君”商标,产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企业也是利君科技公司,故无论利君科技公司与冯玉龙之间存在何种内部约定,利君科技公司均应对外承担生产者责任。因此,利君科技公司以案外人涉嫌生产销售案涉产品,从而主张自己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问题。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众所周知,市场上的食品林林总总,消费者根本不具备有效手段即时判别食品的实际安全性,唯一可靠的办法就是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判断。本院(2019)渝0118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对该案涉及的产品认定为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产品与该案涉及的产品是利君科技公司同日生产的同种产品,没有证据证明两案所涉产品配料存在任何差别,因此,案涉产品同样存在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的事实,同样应当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关于沈文超是否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的问题。笃信药店和利君科技公司否认沈文超属于消费者,理由不外乎其购买数量较大和存在通过索赔谋取利益的嫌疑。本院认为,一方面,购买产品数量通常并不是确认消费者身份的判断标准,且沈文超购买案涉产品数量虽然较大,但还没有达到明显足以否定其用于消费目的的程度;另一方面,沈文超主张的赔偿是根据法律明确规定提出的诉求,不存在违法性,当然也不存在因违法行为获利的事实。还应当看到,一般而言,即使消费者通过购买不合格食品谋取利益,针对的仅仅是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不可能对市场造成负面冲击,而且当所有生产经营者严格遵循国家法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时,相应的谋利活动便自动消失。因此,确认沈文超的消费者身份既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市场影响也是积极的,否认其消费者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以消费者因食用不安全食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条文内容看,该条文的适用条件中包含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要求。但损失有多种多样,既包括消费者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导致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因购买的食品不安全而不能食用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条文显然没有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任何限定。因此,利君科技公司将该条款的适用限定在消费者食用不安全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范围之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笃信药店是否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笃信药店作为经营者只有“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承担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否则不应担此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1、案涉产品系笃信药店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和保健食品。笃信药店所属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检验报告,以证明该产品合格;案涉产品标识完整,外观上并无明显瑕疵。因此,笃信药店对进货渠道的选择和对相关产品的查验符合法律对食品经营者的要求。2、笃信药店作为食品药品经营者所经营的产品种类繁多,不能要求其对每一种产品的生产标准、检验方法以及每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等都熟悉和掌握。就本案而言,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的营养强化剂添加是否超范围等深层次问题难以凭直观作出判断。因此,如果认为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明知,显然不符合实际,属于过高的要求。由此,笃信药店并不存在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经营的事实,故沈文超请求笃信药店赔偿其十倍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君科技公司是否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产品由利君科技公司生产,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故沈文超请求利君科技公司赔偿十倍价款5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文超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分别于2019年1月20日和2019年2月14日达成的50盒、100盒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沈文超价款59700元;三、由原告沈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150盒;四、由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文超赔偿金5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负担521元,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魏宏与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魏宏,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9号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BBC0XP。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88号3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35Y4L。原告魏宏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以下简称笃信药店)、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科技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被告笃信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被告利君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物款597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10倍货款赔偿给原告,即59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在笃信药店购买了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150盒(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单价398元/盒,合计59700元;按照国家标准,乳铁蛋白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不包括属于固体饮料的案涉产品,故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案涉产品未标注乳铁蛋白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笃信药店辩称,案涉产品不是其生产,而是由利君科技公司生产,其无任何过错;原告是职业打假,具有盈利性目的,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对产品消费使用,不同意退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关于案涉产品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也未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原告恶意购买案涉产品目的在于获取高额赔偿,属于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原告诉称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将乳铁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到产品中,原告系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魏宏到笃信药店购买了150盒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每盒价格为398元,合计59700元。该产品每盒内装有3小盒,每小盒内又包含有4克装12小袋。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4日,保质期为24个月,执行标准为GB/T29602。产品包装盒上还标明了配料表和食用方法,其中配料表为:乳清蛋白粉、牛初乳冻干粉、全脂乳粉、水苏糖、食用葡萄糖、植脂末、草莓粉、乳铁蛋白粉;食用方法为:建议6岁以下儿童每日1次,每次1袋,6岁以上儿童及成人每日1-2次,每次1袋,用温水或牛奶冲调后饮用等。案涉产品系笃信药店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等。笃信药店系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店,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及本地区相关质量标准及有关质量要求。笃信药店进货时,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检验报告,以证明该产品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案涉产品由利君科技公司生产。2018年2月9日,利君科技公司对其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依据GB/T29602《固体饮料标准》进行自检,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2018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受利君科技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样品进行了检测,检测涉及感官、水分、乳蛋白质含量、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项目,检测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测指标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魏宏就案涉产品向重庆市长信箱投诉,反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函请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经调查,无法核实生产企业是否将乳铁蛋白(粉)作营养强化剂使用在固体饮料中。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由国家卫生部于2012年3月15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的种类、食品类别,并规定了各种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的食品品种及使用量。该标准将乳铁蛋白归入营养强化剂范畴,并规定乳铁蛋白允许使用于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和婴幼儿配方食品。该标准中固体饮料所允许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不包含乳铁蛋白。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于2013年7月19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从2014年2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蛋白固体饮料的分类、指标项目及指标要求,指标要求中有乳蛋白或蛋白质含量的规定,没有规定可以添加乳铁蛋白。此外,该标准5.5条规定:“食品安全要求应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据魏宏陈述,其为公司职员,家住成都市双流区;家有七口人,其中包括岳父、岳母、一个一岁多的小孩和一个八岁多的小孩;购买案涉产品用于小孩和老人食用,以及送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请求和双方陈述,现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评析如下:根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乳铁蛋白归类于营养强化剂纳入该标准管理。按照该标准,允许添加乳铁蛋白的食品种类不包含固体饮料,固体饮料允许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亦不包括乳铁蛋白。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属固体饮料,其标注的配料中包含乳铁蛋白,违反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关于乳铁蛋白添加范围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而食品添加剂包括营养强化剂。案涉产品违反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关于乳铁蛋白使用范围的规定,应当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并未规定固体饮料中可以添加乳铁蛋白,并且概括性规定了“食品安全要求应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该标准不能作为案涉产品添加乳铁蛋白的依据。2018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的感官、水分、乳蛋白质含量、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项目进行检测的结论,仅仅是对所检测项目作出的结论,检测项目中并不包括乳铁蛋白含量,故该结论既不能证明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完全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也不能证明检测机构允许该产品添加乳铁蛋白。因此被告以此为依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乳铁蛋白浓缩粉显然属于生活消费品,最终用途当然是生活消费。从对购买地点的选择和购买数量的观察,原告存在追求获利的嫌疑,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购买案涉产品用于生活消费的可能性。即便食品购买者有追求获利的动机,但其相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却是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最大获利者。如果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冲击的是食品安全法律秩序和国民健康,后果极其严重,而容忍食品购买者追求获利,直接的结果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敢违法,从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健康发展,食品消费市场则更加安全。从社会效果考量,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有鉴于此,认定原告属于消费者更具有正当性。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的食品;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面临的处罚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可见法律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持零容忍和严厉惩罚态度。因此,本案中认定原告属于消费者更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三、关于笃信药店是否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案涉产品系笃信药店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和保健食品。笃信药店所属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检验报告,以证明该产品合格;案涉产品标识完整,外观上并无明显瑕疵。因此,笃信药店对进货渠道的选择和对相关产品的查验均满足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的要求。笃信药店作为食品药品经营者所经营的产品种类繁多,不能要求其对每一种产品的生产标准、检验方法以及每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等都熟悉和掌握。就本案而言,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的营养强化剂添加是否超范围等深层次问题难以凭直观作出判断。因此,如果认为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明知,显然不符合实际,也属于过高的要求。综上,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作为消费者,请求该产品生产企业利君科技公司退还价款并按价款十倍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可免于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宏价款59700元,并赔偿原告魏宏5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魏宏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88号3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35Y4L。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宏,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上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9号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BBC0XP。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宏、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以下简称笃信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被上诉人魏宏、被上诉人笃信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君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宏负担。主要理由:利君科技公司系取得相关合法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资质的生产厂家,其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企业生产标准,且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关机构的质量检测报告以及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均证实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魏宏系职业打假人,其以追求获利为动机,并非消费者;案涉产品系受他人委托进行生产加工,利君科技公司并非最大的获利者,现要求利君科技公司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魏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物款597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10倍货款赔偿给原告,即59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魏宏到笃信药店购买了150盒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每盒价格为398元,合计59700元。该产品每盒内装有3小盒,每小盒内又包含有4克装12小袋。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4日,保质期为24个月,执行标准为GB/T29602。产品包装盒上还标明了配料表和食用方法,其中配料表为:乳清蛋白粉、牛初乳冻干粉、全脂乳粉、水苏糖、食用葡萄糖、植脂末、草莓粉、乳铁蛋白粉;食用方法为:建议6岁以下儿童每日1次,每次1袋,6岁以上儿童及成人每日1-2次,每次1袋,用温水或牛奶冲调后饮用等。案涉产品系笃信药店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等。笃信药店系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店,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及本地区相关质量标准及有关质量要求。笃信药店进货时,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检验报告,以证明该产品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案涉产品由利君科技公司生产。2018年2月9日,利君科技公司对其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依据GB/T29602《固体饮料标准》进行自检,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2018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受利君科技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样品进行了检测,检测涉及感官、水分、乳蛋白质含量、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项目,检测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测指标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魏宏就案涉产品向重庆市长信箱投诉,反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函请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经调查,无法核实生产企业是否将乳铁蛋白(粉)作营养强化剂使用在固体饮料中。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由国家卫生部于2012年3月15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的种类、食品类别,并规定了各种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的食品品种及使用量。该标准将乳铁蛋白归入营养强化剂范畴,并规定乳铁蛋白允许使用于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和婴幼儿配方食品。该标准中固体饮料所允许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不包含乳铁蛋白。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于2013年7月19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从2014年2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规定了蛋白固体饮料的分类、指标项目及指标要求,指标要求中有乳蛋白或蛋白质含量的规定,没有规定可以添加乳铁蛋白。此外,该标准5.5条规定:“食品安全要求应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据魏宏陈述,其为公司职员,家住成都市双流区;家有七口人,其中包括岳父、岳母、一个一岁多的小孩和一个八岁多的小孩;购买案涉产品用于小孩和老人食用,以及送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魏宏请求和双方陈述,现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乳铁蛋白归类于营养强化剂纳入该标准管理。按照该标准,允许添加乳铁蛋白的食品种类不包含固体饮料,固体饮料允许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亦不包括乳铁蛋白。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属固体饮料,其标注的配料中包含乳铁蛋白,违反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关于乳铁蛋白添加范围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而食品添加剂包括营养强化剂。案涉产品违反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关于乳铁蛋白使用范围的规定,应当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并未规定固体饮料中可以添加乳铁蛋白,并且概括性规定了“食品安全要求应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该标准不能作为案涉产品添加乳铁蛋白的依据。2018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的感官、水分、乳蛋白质含量、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项目进行检测的结论,仅仅是对所检测项目作出的结论,检测项目中并不包括乳铁蛋白含量,故该结论既不能证明利君科技公司生产的乳铁蛋白浓缩粉完全符合GB/T29602《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也不能证明检测机构允许该产品添加乳铁蛋白。因此利君科技公司、笃信药店以此为依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乳铁蛋白浓缩粉显然属于生活消费品,最终用途当然是生活消费。从对购买地点的选择和购买数量的观察,魏宏存在追求获利的嫌疑,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购买案涉产品用于生活消费的可能性。即便食品购买者有追求获利的动机,但其相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却是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最大获利者。如果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冲击的是食品安全法律秩序和国民健康,后果极其严重,而容忍食品购买者追求获利,直接的结果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敢违法,从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健康发展,食品消费市场则更加安全。从社会效果考量,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有鉴于此,认定魏宏属于消费者更具有正当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的食品;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面临的处罚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可见法律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持零容忍和严厉惩罚态度。因此,本案中认定魏宏属于消费者更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二、关于笃信药店是否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案涉产品系笃信药店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和保健食品。笃信药店所属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重庆强晖商贸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乳铁蛋白浓缩粉固体饮料检验报告,以证明该产品合格;案涉产品标识完整,外观上并无明显瑕疵。因此,笃信药店对进货渠道的选择和对相关产品的查验均满足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的要求。笃信药店作为食品药品经营者所经营的产品种类繁多,不能要求其对每一种产品的生产标准、检验方法以及每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等都熟悉和掌握。就本案而言,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的营养强化剂添加是否超范围等深层次问题难以凭直观作出判断。因此,如果认为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明知,显然不符合实际,也属于过高的要求。综上,案涉产品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魏宏作为消费者,请求该产品生产企业利君科技公司退还价款并按价款十倍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笃信药店对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可免于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宏价款59700元,并赔偿原告魏宏597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利君科技公司举示了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产品系受案外人冯玉龙委托生产,冯玉龙才是实际的生产者。魏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笃信药店陈述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冯玉龙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也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故对利君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宏购买被上诉人笃信药店销售的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者为上诉人利君科技公司,配量表中含有乳铁蛋白粉,产品类型为固体饮料。依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乳铁蛋白可以添加的食品类型仅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而案涉食品类型为固体饮料,不属于乳铁蛋白可添加食品类型之列,故案涉食品存在超范围添加乳铁蛋白的情形,违反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利君科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虽然魏宏一次性大量购买案涉食品的行为具有以索赔获利为目的嫌疑,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魏宏在消费购买案涉食品后,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有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生产者利君科技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利君科技公司称案涉食品系受案外人冯玉龙委托生产,其并非生产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魏宏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宏,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四川利君精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魏宏、重庆市永川区昌盛笃信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君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产品是否含有乳铁蛋白,系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产品利君精华乳铁蛋白浓缩粉由利君科技公司生产,产品包装盒上标明了该产品配料表含有乳铁蛋白粉。利君科技公司在申请再审时称上述产品是否含有乳铁蛋白系待证事实,利君科技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对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来源:小郑食话实说、我是食干家